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張桂美
- 法定代理人楊畯驛
- 原告弘鋅營造有限公司法人、余淑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33號聲 請 人 弘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畯驛 代 理 人 余淑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461號裁定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聞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461號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02年9月12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聲請人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刊登新聞紙,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年3月25日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彭建山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 │00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玉山商業銀│台南市下│102年8月20日│80,000元│AD0000000 │ │ │公司仁德分行程士禎 │行仁德分行│營區公所│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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