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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38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莊政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381號

聲請人
謝曉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69號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聞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14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年9月15日屆滿(原屆滿日為9月14日,因適逢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9月15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381號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款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001 │新世紀保險代理│台灣銀行南│謝曉綺│103年1月5日 │34,364元│AD0000000 ││ │人股份有限公司│都分行 │ │ │ │ │├──┼───────┼─────┼───┼───────┼────┼─────┤│002 │梁芳誠 │臺南市永康│謝曉綺│103年2月28日 │25,000元│FA0000000 ││ │ │區農會 │ │ │ │ │├──┼───────┼─────┼───┼───────┼────┼─────┤│003 │新華工程行謝信│大眾商業銀│------│103年2月15日 │43,158元│ACG0000000││ │楠 │行安南分行│ │ │ │ │├──┼───────┼─────┼───┼───────┼────┼─────┤│004 │機零壹光電股份│彰化商業銀│謝曉綺│102年12月25日 │75,470元│JN0000000 ││ │有限公司謝雅安│行安南分行│ │ │ │ │└──┴───────┴─────┴───┴───────┴────┴─────┘

本判決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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