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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
遠宏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陳吳玉梅

      吳王金杏

      吳金碧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所為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689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2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890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可查,異議人於同年3 月3 日聲明異議,有異議狀1 件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02 年6 月28日停業,因此未能即時收到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689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於103 年1 月10日始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應未逾2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以異議人之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異議,應有未洽,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第136 條第1 項本文、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或受管理顧問公司僱用而派駐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53 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囑託郵務機關於102 年12月25日送達至異議人之公司所在地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並由該公司所在之管理室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至於該管理員何時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異議人,不影響該送達之效力,是自送達生效之102 年12月26日起至103 年1 月14日止,已屆滿2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則異議人遲至103 年1 月21日始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不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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