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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劉秀君

  • 被告
    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蕭百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4號異 議 人 張良宇 相 對 人 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蕭百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4日所為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51號)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4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於同年月6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因異議人已於上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6月12日具狀不服提 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102 年訴字第803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 訟事件),前經鈞院以102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命其以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擔保後,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蕭百貴不得行使相對人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濬晨公司)董事長職權,相對人濬晨公司不得由相對人蕭百貴行使董事長職權(下稱系爭假處分),則該擔保金之目的,無非在擔保若日後確定相對人蕭百貴仍得行使相對人濬晨公司董事長職權時,於為系爭假處分裁定後至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所造成之損失。而其已於102年5月28日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向鈞院提存所提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萬元為擔保,有鈞院102年存字第601號提存書附卷可稽。詎相對人蕭百貴及濬晨公司於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均改稱對於相對人二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一事不爭執,並保證除非有重新被選為董事或董事長,否則不會再以董事或董事長身分為任何法律行為,以致法院以該件無訴之利益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該判決並已於102年12月19 日確定,顯見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無損害發生」,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擔保原因消滅」,得請求 返還擔保金之要件。縱鈞院認前開所述無理由,惟其已於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後以善化、新市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蕭百貴及濬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楊淑惠律師,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亦得請求返還擔保金。 又鈞院於系爭訴訟事件中已選任第三人楊淑惠律師擔任相對人濬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 定及最高法院見解,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如經接受,不得途中任意辭任,且不受審級限制,況若於本件再為相對人濬晨公司選任新特別代理人,導致新、舊特別代理人意見相左,將徒生爭議,而其以楊淑惠律師為相對人濬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相對人濬晨公司之訴訟能力自無欠缺,原裁定以楊淑惠律師於本件並非相對人濬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濬晨公司現處於無法定代理人狀態,訴訟能力即有欠缺為由,駁回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即屬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4款、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四、查相對人濬晨公司設有董事3人、監察人1人,原由異議人、第三人張帆若及相對人蕭百貴擔任董事,並由相對人蕭百貴擔任董事長,第三人吳翠娥擔任監察人,任期均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於任期屆滿後,前揭董事及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相對人濬晨公司迄今均未選出董事長一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全卷查證無訛。則異議人對相對人濬晨公司提起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為濬晨公司選定特別代理人,以代理濬晨公司為非訟行為,其非訟成立要件始無欠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24日發文命異議人補正,異議人乃於同年5月12日以書狀陳明 本件特別代理人仍為楊淑惠律師,無庸再行選任。惟本院於系爭訴訟事件中所為102年度訴字第803號裁定主文已載明選任楊淑惠律師於異議人對濬晨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3號)時,為濬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未及於其他,有102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及異議人所提最高 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68號、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6號等裁定,其中雖已闡明特別代理人 一經選任後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如經接受,不得途中任意辭任,且不受審級限制之特性,但亦均未提及特別代理人與無訴訟能力人間之代理關係,就裁定之本案訴訟外與本案訴訟相關之假扣押、假處分、甚或強制執行亦均有代理權限。且若認法院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於法院裁定本案代理範圍內之案件有代理無訴訟能力人之權利,甚於法院裁定代理範圍外之另案相關之案件亦均有代理權,則此不啻加重特別代理人之責任,反之亦應擔心該特別代理人或因權力過大而有濫權之嫌,自應由法院視情況另行選定他人或延用前案特別代理人擔任另案之特別代理人,以免其流弊,是異議人辯稱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見解,可認楊淑惠律師依本院102年訴字第803號民事裁定,仍得於本件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中為相對人濬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若另選任他人,則恐新特別代理人與原特別代理人意見相左,徒生爭議,為免對異議人不公云云,即屬無據。況本件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16日向異議人確認是否聲請選任相對人濬晨公 司特別代理人,異議人仍表明不願聲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可考。則相對人濬晨公司現處於無法定代理人狀態,其訴訟能力自有欠缺,異議人就相對人濬晨公司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且徵諸本件假處分裁定及提存書之內容,異議人所提存之本件擔保金,係同時擔保相對人蕭百貴及濬晨公司因假處分所致之損害賠償,實無法區分其金額,並不能割裂取回,則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濬晨公司之返還擔保金之請求既無法允許,理由已如上訴,則其對於相對人蕭百貴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亦無從允許。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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