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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議人
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相對人
晶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亦中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因異議人已於上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7月3日具狀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兆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合計新臺幣(下同)93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8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二)異議人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聲請保全之標的金額原以對相對人之貨款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758萬3,142元加計按年息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後因本院指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必須明確,異議人遂就利息部分以各筆貨款已經逾期應付貨款之付款日,按年息5%計算至假扣押聲請日即101年(誤載應為102年)1月31日止,合計6萬6,331元,故假扣押之標的金額總額為2,764萬9,473元【即2,758萬3,142元+6萬6,331元=2,764萬9,473元】。嗣異議人就相對人積欠之貨款債權提起民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仍同為上開假扣押之貨款債權即2,758萬3,142元,惟利息部分訴之聲明則自最後1筆貨款應付款日之翌日即102年6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止,並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確定〔下稱本案判決,判決主文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本件異議人)2,758萬3,142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之資產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81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分配款項完畢,異議人債權總額僅部份受償,於103年5月28日收到分配款433萬2,992元(含執行費22萬1,196元),不足額部分取得本院103年6月6日核發之南院崑l02司執東字第68167號債權憑證在案。因本案判決其中利息部分自102年6月l日起至103年6月6日止以362天計算,則債權之利息金額為136萬7,822元,合計本案判決所得求償金額已大於假扣押裁定所得保全之金額。而本案判決與假扣押裁定,利息起算與結算日期雖有不同,但民事全部勝訴判決之金額含利息部分,其實質獲判得向相對人求償之金額已經遠遠大於假扣押裁定所得保全之債權金額。因此,若論事實原因之同一性,應以債權人於急迫情形下得保全之債權金額(本金加利息),與嗣後獲判勝訴判決得求償之債權金額(本金加利息)相衡,是否為同一債權債務關係、有無損害債務人權益之虞加以審酌,而非拘泥於利息起算日之不同。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存款債權部分,異議人另已獲得本院電匯分配款2萬692元,假扣押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基上,因本案判決之實際求償金額,並未低於假扣押裁定得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金額範圍,無損害相對人之權益,且執行程序亦已終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理由及認定事實均有錯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符合上開規定者,提存人得逕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即屬至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案判決、l02司執東字第68167號債權憑證、本院103年6月6日南院崑102司執東字第68167號函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6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假扣押裁定卷、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假扣押執行卷、102年度存字第281號提存卷、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卷及102年度司執字第68167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應堪可採。

(二)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主張對相對人之債權為貨款2,758萬3,142元及自101年8月6日起各筆應付款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提出採購單、應付貨款明細表、會議記錄及催收貨款email為證,嗣本院為確定聲請假扣押之金額,經函詢後異議人表示利息部分就已逾期部分之貨款,自101年8月6日起各筆應付貨款之付款日至102年(異議人誤載為101年1月31日)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逐筆計算為6萬6,331元,確定假扣押之金額加計上開利息後為2,764萬9,473元,本院即依其聲請於102年3月5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異議人以925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竹村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玉山銀行新竹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764萬9,47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異議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貨款2,758萬3,142元,及自各筆貨款應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同上開假扣押聲請之證據為佐;其後利息部分之請求變更改以最後1筆貨款應付款日之翌日即102年6月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止。因相對人未到庭,經異議人聲請一造辯論由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本案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命本件相對人應給付2,758萬3,142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假扣押及本案判決卷宗無訛,足徵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與提起本案訴訟係屬同一債權,且本案訴訟異議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無疑,此由異議人持本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並經分配受償433萬2,992元(其中22萬1,196元為執行費)益徵該情(參系爭執行事件103年度司執字第44802號併案執行卷及本院103年6月6日南院崑102司執東字第68167號債權憑證)。雖系爭假扣押裁定得對相對人假扣押之金額為2,764萬9,473元,與本案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之貨款金額2,758萬3,142元有異,惟上開假扣押之金額,如前所述,乃異議人經本院函詢後加計利息6萬6,331元所致,貨款債權仍為2,758萬3,142元,此與本案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之貨款金額一致,且本案判決亦判令相對人應給付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非將異議人請求利息部分予以駁回,由此可見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既獲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異議人自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是異議人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自應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理由雖有未當,然其結果尚無二致,自應維持。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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