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10號聲 請 人 吳亭樂 相 對 人 廣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雙方合意自一百零三年四月五日匯入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一百零三年五月至一百零四年十月計十八個月,每月五日匯入參仟元,一百零三年十二月支付現金柒萬元,支付方式為資方每月匯入勞方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帳號六○○○○○○○○○○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其調解方案:「雙方合意自103年4月5日匯入新臺幣3,360元,103年5月至104年10月計18個月, 每月5日匯入3,000元,103年12月支付現金70,000元,支付 方式為資方每月匯入勞方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於103年4月給付5,000元、103年5月給付4,000元,嗣後即未按期 給付。為此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而相對人公司未按期依調解內容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上開之薪資已成立調解,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所成立之前開調解,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其與相對人公司於103年3月10日成立 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