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20號聲 請 人 黃詩昀 相 對 人 青苗整合行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于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在台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成 立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中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黃詩昀薪資 58,333元,資方採分期付款支付,並於103年12月20日支付第一 期9,723元,匯入勞方帳戶造橋大西郵局00000000000000黃詩昀 之帳號,第二期起每月20日支付9,722元至104年5月20日(按: 調解記錄誤載為103年5月20日)止共計支付6期,皆匯入勞方帳 戶,以上金額如有一期未能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已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其內 容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黃詩昀薪資58,333元,資方採分期付款支付,並於103年12月20日支付第一期9,723元,匯入勞方帳戶造橋大西郵局00000000000000黃詩昀之帳號,第二期起每月20日支付9,722元至104年5月20日(按:調解記錄 誤載為103年5月20日)止共計支付6期,皆匯入勞方帳戶, 以上金額如有一期未能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已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之 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又相對人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於103年11月12日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前述調解記錄誤載部分,核係顯然錯誤,不影響兩造約定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