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6號
- 聲請人
- 戴君龍
- 相對人
- 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妙嬋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⒉公司同意以分六期方式還給積欠全部之工資,並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為第一期,之後每月十七日為付款日。並經勞方戴君亦同意,並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公司會直接匯入勞方戴君之銀行帳戶。⒊公司應匯入之薪資為積欠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止分別:①戴君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零肆元(肆萬元×五+壹萬伍仟柒佰零肆元)」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於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零肆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兩造間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聲請人前申請臺南市政府調解,經臺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李峰男進行調解。兩造已於民國103年2月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其內容為:「⒉公司同意以分六期方式還給積欠全部之工資,並自103年2月17日為第一期,之後每月17日為付款日。並經勞方戴君亦同意,並於103年2月17日公司會直接匯入勞方林君之銀行帳戶。⒊公司應匯入之薪資為積欠至103年1月20日止分別:①戴君(按:即聲請人)新台幣215,704元(4萬元×5+15,704元)。」詎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約定給付金額之一半即新台幣(下同)2萬元,其餘均未按期給付,為此,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未履行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臺南市政府指定之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此有聲請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之情形;又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約定給付金額之一半即2萬元後,即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其餘款項。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成立之調解內容,於尚未給付之第一期2萬元以及第二期至第六期175,704元,合計195,704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