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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李杭倫王獻楠王國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海盛造船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翰即陳奕翰
被上訴人
何宜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勞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陳述不實,上訴人負責人並無避不見面。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書面給付報酬之契約。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原以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海盛造船興業有限公司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44,165元,經被上訴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經核本件上訴狀所載內容,鈞係針對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得心證為指摘,屬事實認定之問題,非對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違背法令事由之事項,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王國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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