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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王國忠

  • 原告
    趙日淞
  • 被告
    陳榮陞即暐昌企業社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趙日淞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 被   告 陳榮陞即暐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4,212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標的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594,212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緣原告趙日淞與訴外人趙朝明、蘇俊成、蘇英男、謝岳倫、羅坤明(下稱訴外人等)均為被告陳榮陞即暐昌企業社所聘僱,施作鉅廣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廣泰公司)承攬tsmc14p5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AWR/CWR拉配線管線工 程之工人,工作地點為台南科學園區台積電14廠第5期工 程,並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17日開始施作,於每月10日以現金發薪,有鉅廣泰公司與暐昌企業社之承攬契約書及暐昌企業社3、4月份出勤表可憑。詎被告於102年3月底開始,即經常未到現場參與施工,並陸續將個人施工機具遷離工地現場,伊所聘僱之工人亦越來越少上工,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有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施作進度落後通知之電子郵件可佐。 被告之上游承包廠商鉅廣泰公司多次催告被告應按進度完成工程,被告皆置之不理,反向鉅廣泰公司虛報工作進度請領工程款項,鉅廣泰公司遂於102年4月11日與被告協議終止上開承攬契約,並按現場工程實際點收確認之數量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且自同年4月12日起,由鉅廣泰公司直 接點工僱用現場原有工人繼續施作工程,有協議書可參。原告及訴外人等均為被告所僱用、為其服勞務之工人,被告則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及訴外人等,核其性質應屬約定定期給付報酬之僱傭契約,被告自有依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薪資予原告及訴外人等之義務,詎被告一再託推,尚積欠原告及訴外人等102年3月l日至102年4月11日之薪 資共新台幣(下同)594,212元未清償,有薪資表可稽。 原告及訴外人等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訴外人等遂將其薪資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一事,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惟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不得已只好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之調解,於102 年5月8日調解會議中,被告雖不否認積欠原告薪資等事實,惟仍辯稱須待鉅廣泰公司給付工程款後方給付原告薪資,然鉅廣泰公司早已給付被告工程款項,時至今日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任何分文,顯為被告狡猾無賴、故意積欠原告辛苦工作之酬勞。 原告趙日淞與訴外人等為被告陳榮陞即暐昌企業社所聘僱,施作鉅廣泰公司承攬tsmc14p5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AWR/CWR拉管配線之工程,兩造與訴外人等雖無簽立書面僱 傭契約,惟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僅須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間有為他方服勞務之事實,並約定報酬,即可認雙方有僱傭關係存在,不以有書面之訂定為成立要件,足見僱傭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而應從事實上認定。本件原告受被告聘僱於工程施作現場擔任監工職務,負責調配工人、分配工作並監督現場工程進度,原告自本件工程施工時即102年1月起,便擔任現場監工之職務,日薪2,200元,並由原告負責記錄工人之出缺勤及調配工人,每月 之出勤表原告皆會呈報給被告,由被告核發工資,被告均無異議,縱被告爭執原告與伊之間乃合夥關係,非僱傭關係,然合夥與僱傭之法律關係兩者並非不能併存,原告既有為被告服勞務之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亦有發放予原告102年1月、2月份之薪資,足見被告係承認與原告 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自應給付原告3月、4月份之薪資,被告一再飾詞狡辯、拒不給付薪資,實屬狡詐。 被告以原告所提出暐昌企業社3月、4月之出勤表與tsmcl4p5新建工程每日工具箱會議紀錄所載施工人員資料尚有未符據以爭執,惟查,工具箱會議係每日上午開工前,由上包鉅廣泰公司所召集,主要宣導工安安全及現場施工應行注意事項,並由與會之人員簽名於其上,然簽名於其上之施工人員僅能證明係當日有參與工具箱會議之工人,並不代表當日進場施工之人員僅止於此,原告會視現場工程進度及上包業主之要求,向外調配工人、師傅進場支援施作(即所謂點工),這些點工人員(如羅坤明等)多係下班時間後,額外請來加班施作,自不會參與當日上午之工具箱會議並簽名於其上,且原告每日欲點多少工、是否要點工及每日之工程進度均會向被告報告,兆聯實業有限公司派駐工程現場之工程師薛百棋及鉅廣泰公司之監工謝德霖均可證明原告有請點工人員進場施作,復點工一事,自102年1月、2月時便有,被告亦發放薪資,被告豈可諉為不 知? 再被告自本件工程施作時起,便鮮少至工地工作視察,常不見蹤影,爾後更陸續將施作工具自工地現場搬遷,而之前原告就聽聞鉅廣泰公司之工安卓秋桂小姐講述被告曾在新竹承攬大展公司之工程,因積欠工資之問題而被工人押出去解決,原告亦曾看過被告因遭勞工投訴積欠工資,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通知被告調解之通知書,可見被告惡性積欠工資並非偶然,而係蓄意,是原告及其他工人見被告經常不到現場並將機具撤離,自有領不到工資之不安全感,故而向上包鉅廣泰公司表明上開疑慮,並非故意阻撓被告請領工程款,且被告自102年4月自鉅廣泰公司請得款項後迄今已一年餘,被告既不否認有聘僱原告及訴外人等之事實,卻仍未主動給付薪資,顯見伊毫無誠意、惡意積欠。 又稱合夥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本件被告對工程施作並不熟稔,而原告有多年現場施作工程經驗,是被告於承攬鉅廣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之初,即聘請原告至現場擔任監工之工作,並向原告稱以後若有承包工程,必聘請原告擔任監工職務,而兩造間有無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係約定以金錢或何種財產權出資?盈虧如何分配?被告皆無法舉證,付之闕如,是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被告所言實乃推託之詞。 原告及訴外人等既為被告所僱用,為其服勞務之工人,被告自應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及訴外人等,是原告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l款、第294條、第29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共59萬4212元,及兩造至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之日起(即102年5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承攬契約書、暐昌企業社3至4月出勤表、工程施作進度落後通知電子郵件、協議書、薪資表、存證信函暨債權讓與協議書、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薛百棋到庭作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暨同法第668條定 有明文。而所謂經營共同事業,乃指參與事業之運作及執行,彼此承擔經營成果及損益分擔上之利害關係。易言之,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經查兩造約定以暐昌企業社名義承攬第三人鉅廣泰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tsmc14P5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AWR/CWR拉管配線工程,彼此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各自2分之1,並共同經營事業,此有兩造於102年4月6日下午15時26分許、102年4月26日12時36分許之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而徵諸該譯文:「陳榮陞:我…對…噯,那…董娘啊,我跟你報告,包括現在你們看到的,包括蔡董仔早上進去看到的,三角的那個擎天柱那個,軸承那個,到目前錢都還沒跟人算的,那些都是我載進去的,所有的工具都是我載進去的。他只有一隻電鑽,一個線盤安呢我對這個場甘無很注重嗎?」、「謝宜秦:嗯!嗯!嗯!」、「陳榮陞:那些工具元月份、2月份、3月份的材料我到現在還沒跟人算。」、「趙日淞:安呢我請教一下,我甘沒有要跟你一人一半嗎?(錄音時間:00:51:34)」、「陳榮陞:要啊」、「趙日淞:對啊」、「陳榮陞:啊就是你要跟我一人一半,因為你沒有先去處理,所以我就要先去材料行來處理啦!喔!啊你如果都歸我的時候,哼,啊你不無要怎樣公家在這塊桌子講這些話?」、「趙日淞:對啊!」、「趙日淞:啊我甘不用替你證實嗎?…你…人家難道不知道你暐昌和鑫川是合作關係嗎?啊傷到你不就傷到我嗎?」足見兩造係合夥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又「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均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法既有明文,則合夥事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自不能僅因合夥事業停止,即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又按「合夥有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 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原審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尚未經合夥人同意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則彼此間之債權債務如何,尚屬不明,上訴人亦不能就屬於合夥公同共有之財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80號,同院86年台上字第553號均著有裁判可稽。質言之,合夥營業雖已停 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亦非當然消滅。換言之,合夥縱有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 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是以合夥關係尚未經合夥人同意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彼此間之債權債務如何,尚屬不明,合夥人自不得就屬於合夥公同共有之財產請求給付。 查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內載:「茲乙方(即原告)已代陳榮陞即暐昌企業社清償對甲方(即第三人趙朝明、蘇俊成、蘇英男、謝岳倫、羅坤明)之上開債務,故甲方同意將其對陳榮陞即暐昌企業社之薪資債權轉讓予乙方…」等語,可證第三人趙朝明、蘇俊成、蘇英男、謝岳倫、羅坤明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業由原告給付完畢。參諸被告前述,兩造係屬合夥關係,原告支付薪資予第三人趙朝明、蘇俊成、蘇英男、謝岳倫、羅坤明等五人,乃係清償合夥之債務,因兩造對此債務均應負連帶責任。 原告另主張伊及訴外人等自102年3月1日至102年4月11日 之薪資共594,212元迄未清償,有薪資表、暐昌企業社3-4月份出勤表可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暐昌企業社102年3、4月出勤表,均由原告單方面製作,且 有部分內容與卷附tsmeF14p5新建工程每日工具箱會議記 錄所載施工人員資料尚有未符,經被告整理如下: ⒈102年3月12日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施工人員無「蘇英男」,然原告所提之暐昌企業社出勤表卻記載該日蘇英男出勤,且加班3小時。 ⒉102年3月12日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施工人員無「羅坤明」,然原告所提之暐昌企業社出勤表卻記載「明師3人,各 加班3小時」。 ⒊102年3月13日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施工人員無「羅坤明」,然原告所提之暐昌企業社出勤表卻記載「明師3人,各 加班3小時」。 ⒋102年3月14日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施工人員無「鄧建國」,然原告所提之暐昌企業社出勤表卻記載該日鄧建國出勤,且加班3小時。 ⒌102年3月14日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施工人員無「羅坤明」,然原告所提之暐昌企業社出勤表卻記載「明師3人,各 加班3小時」。 ⒍102年3月15日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施工人員無「羅坤明」,然原告所提之暐昌企業社出勤表卻記截「明師3人,各 加班3小時」。 ⒎102年3月16日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施工人員無「羅坤明 」,然原告所提之暐昌企業社出勤表卻記載「明師3人, 各加班3小時」。 ⒏102年3月17日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施工人員僅有「羅坤明」,然原告所提之暐昌企業社出勤表卻記載「明師3人, 各加班3小時」。 ⒐102年3月18日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施工人員無「羅坤明」,然原告所提之暐昌企業社出勤表卻記載「明師3人,各 加班3小時」。 ⒑102年3月19日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施工人員無「羅坤明」,然原告所提之暐昌企業社出勤表卻記載「明師3人,各 加班3小時」。 ⒒102年3月21日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施工人員無「黃舜義」,然原告所提之暐昌企業社出勤表卻記載該日黃舜義出勤,且加班3小時。 ⒓102年3月21日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施工人員無「林英滄」,然原告所提之暐昌企業社出勤表卻記載該日林英滄出勤。 ⒔102年3月22日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施工人見無「羅坤明」,然原告所提之暐昌企業社出勤表卻記載「明師3人,各 加班3小時」。 ⒕102年3月23日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施工人員無「羅坤明」,然原告所提之暐昌企業社出勤表卻記載「明師3人,各 加班3小時」、「明師8人出勤」。 ⒖102年3月24日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施工人員有「羅坤明」,然原告所提之暐昌企業社出勤表卻記載「明師8人出勤 」。 ⒗102年3月25日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施工人員無「羅坤明」,然原告所提之暐昌企業社出勤表卻記載「明師3人,各 加班3小時」。 ⒘102年3月27日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施工人員無「羅坤明」,然原告所提之暐昌企業社出勤表卻記載「明師8人,各 加班3小時」。 ⒙102年3月27日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施工人員無「趙朝明」,然原告所提之暐昌企業社出勤表卻記載趙朝明出勤,且加班5小時。 ⒚102年3月27日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施工人員無「林英滄」,然原告所提之暐昌企業社出勤表卻記載林英滄出勤,且加班3小時。 ⒛102年3月28日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施工人員無「羅坤明」,然原告所提之暐昌企業社出勤表卻記載「明師8人,各 加班3小時」。 102年3月29日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施工人員無「羅坤明」,然原告所提之暐昌企業社出勤表卻記載「明師8人,各 加班3小時」。 102年3月30日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施工人員無「羅坤明」,然原告所提之暐昌企業社出勤表卻記載「羅坤明8人出 勤」。 102年3月31日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施工人員有「羅坤明」,然原告所提之暐昌企業社出勤表卻記載「羅坤明8人出 勤」。 次查原告於合夥關係存續中或消滅時,擅自取走屬於合夥財產之大充電震動鉆等工具,詳如趙日淞占用tsmcl4P5工地工具清單,價值合計116,256元,被告請原告應進行清 算或自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又原告主張伊及趙朝明、蘇俊成、蘇英男、謝岳倫、羅坤明等五人103年3、4月份之 餐費合計12,000元,亦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查被告業已支付第三人鉅廣泰工程有限公司103年3、4月之便當費用 22,920元、4,980元,是原告請求餐費部分,應屬無理由 。 末按兩造係合夥關係,原告卻以被告陳榮陞常前往大陸地區,其工作量遠大於被告,認工作分配不平均,而對被告心生不滿,並起獨攬系爭工程利益之貪念’,於102年4月7日、月8日率眾罷工,致系爭工程進度有落後之情形,第三人鉅廣泰工程有限公司旋即於同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終止系案承攬契約,嗣第三人鉅廣泰工程有限公司竟又僱請原告率原施工人員進場工作,致被告受有工程利益之損害365,538元,此部分被告自可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錄音檔譯文、tsmcF14P5每日工具箱會議紀錄 、原告占用tsmc14P5工地工具清單、新市郵局47號存證信函、原告於社群網站之動態留言、被告之損失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榮陞即暐昌企業社與第三人鉅廣泰工程有限公司間於101年12月30日訂立承攬契約書,由被告承攬鉅廣泰公 司在台南科學園區tsmc14p5地點施作「tsmc14p5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AWR/CWR拉配線管線工程」。 ⒉被告與鉅廣泰公司又於102年4月11日訂立協議書,終止上開承攬工程。 ⒊原告為上開工程施作之工人,102年1月份及2月份之薪資 業已由被告給付完畢,惟被告尚積欠102年3月及4月之薪 資未付,經原告聲請以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29號執行命令,執行扣押鉅廣泰公司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計598,974元。 ⒋鉅廣泰公司與被告間結算工程款,除遭扣押之598,974元 外,於102年5月24日給付工程款餘額703,571元予被告收 受。 ⒌原告等六人因被告積欠薪資問題,於102年4月29日向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02年5月8日在勞工 局行調解,兩造均有出席,惟因兩造意見不同,經調解不成立。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羅坤明、蘇俊成、蘇英男、趙朝明、謝岳倫間有僱傭關係,因被告積欠原告等六人102年3月及4月之薪資等合計594,212元,其餘五人薪資業已由原告代為清償,並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等如上所載之主張;被告則抗辯兩造間除僱傭關係外,另有合夥關係,原告給付各該薪資予羅坤明等人,係本於合夥人之義務,不得對被告為請求,且原告對得主張之薪資數額亦不確實等如上所載之內容,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①原告本於僱傭契約,得否對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薪資、②原告能請求之薪資數額等二項為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羅坤明等五人一同受僱被告施作被告所承攬鉅廣泰公司在台南科學園區tsmc14p5地點之「tsmc14p5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AWR/CWR拉配線管線工程」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兩造間除有僱傭關係外,另存在合夥關係,雖此合夥關係是否存在已為原告所否認,惟縱被告所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惟合夥關係之存在並不影響於兩造間另有僱傭關係之事實,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等人102年1月份及2月份之薪資已由被告給付 完畢,足認給付薪資之責任在被告,則就原告等人102年3月份及4月份之薪資,自仍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任。被告 雖主張其與原告間有合夥關係云云,惟並未見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且縱有合夥關係存在,然與鉅廣泰間簽訂承攬契約書之人係被告,則縱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亦屬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被告為出名營業人,依民法第707條、 第709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計算營業之損益後,給付隱名 合夥人應得之利益或應負擔之損失。本件兩造間有無合夥關係存在尚有爭執,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之損益計算,自無從在本件訴訟中併為主張合夥之損益,或以被告應分擔之損失為抵銷之主張,是以被告本件訴訟中有關合夥之主張或損益之計算等,均未達確定之程度,被告以之為抵銷尚不足採,並不足以妨害原告等工人請求薪資等之理由,原告本於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自無不合;至於兩造間是否另有合夥契約存在,合夥之損益如何,則應另俟被告舉證並提出損益計算書後解決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及訴外人羅坤明、蘇俊成、蘇英男、趙朝明、謝岳倫等人之薪資、餐費等數額,業據提出計算表及出勤表為憑,被告以該出勤表係原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否認該六人之出勤內容,並請求調查訴外人鉅廣泰公司之工具箱會議出席簽到簿,以核對各該工人是否有於出勤表所載日期出席工具箱會議等情。經按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其每日在工廠施工之工人均應參加工具箱會議,參加會議之人會發放帽貼,有帽貼之人才得以進入施工地點即台積電公司施工等情,固經證人即鉅廣泰公司之上游兆聯公司現場監工之工程師薛百棋證述明確,惟經本院詢問:「(問:工具箱會議的簽名是每個下包為單位或你們公司統一一個簽到簿?)以每一個下包為單位簽到。」「(問:如果原告所叫來加班的工人,你們只注重有沒有帽貼,是否可能違反台積電的規定?你們是否可能由其他承包商的工人來做你們加班的工人?)會違反台積電的規定。都是以現場進度為主,參加趕工的人是否為我們核發帽貼的工人,我們不會很在意。所以原告所叫的工人還是有可能參加其他承包商工具箱會議的工人。」「(問:發放帽貼有無你的下包廠商多拿幾個作準備的情形?)這我會控制。不會多發放,都是以實際參與工具箱的人數來發放。」「(問:參與趕工的人是否可能都沒有參加工具箱會議但是跟別人拿到帽貼的情形?)有可能。」等內容,足認參與加班之人只要有帽貼即可進入工地,並非絕對為參與兆聯公司每日早上所召開之工具箱會議之工人,有可能係參加其他承包商所開之工具箱會議之人,下工後因趕工之需要,而應原告之請求到廠加班,是以工具箱會議簽到簿已不能為原告及其他五名工人是否有於出勤表所載日期工作之證據,本院因認無調取工具箱會議及簽到簿之必要。 (三)就原告等人102年度1月份及2月份之薪資發放過程,原告 主張均提出如原證二所示之出勤表予被告,被告均依所記載出勤表內容計算薪資發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發放102年1月及2月之薪資,乃以原告所製作之出勤 表為依據,且上開102年1月及2月之出勤表亦由原告交付 予被告。被告雖否認原告所製作之103年3月及4月之出勤 表內容,惟依出勤表之內容,其中103年4月份記載至11日止,核與被告與鉅廣泰所訂協議書終止日期相符,而被告對102年1月份及2月份之薪資均正常發放,並無積欠之跡 象,原告當無預先作假而為虛偽記載之動機,且原告所製作之102年1月及2月份之出勤表既已交付被告,苟原告本 件所提出之102年3月及4月之出勤表有不實之情形,被告 自可提出102年1月及2月份之出勤表以資比對,惟被告迄 未提出102年1月及2月份之出勤表,則被告空言否認原告 所提之102年3月及4月之出勤表有不實之情形,核屬無憑 ,應認原告所提之102年3月及4月之出勤表所載內容為真 實。 (四)再依向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行調解會議之日期為102年5月8日,原告等人在會議上 已主張被告積欠之薪資等數額合計為594,212元,且原告 在會議日前即102年5月2日已以安定郵局存證信函第14號 催告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薪資594,212元,足認被告在調解 會議前,已知悉原告主張積欠之薪資數額為594,212元, 惟被告在調解會議所為表示內容則為:「㈣我跟趙日淞先生的關係是共同承攬鉅廣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我付款給趙日淞先生,他也有開發票給我。㈤由於趙日淞已寄發存證信函給我說已經付給其他工人款項,所以這個案子只是我跟趙日淞之間的債務債權關係,要等鉅廣泰公司付了工程款我才能給付給他們這些款項。」等內容,並未見被告對原告主張積欠之薪資數額有何異議,而調解結果亦記載:「資方表示如果鉅廣泰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的話,才能給付勞方請求的相關薪資款項,本案調解不成立。」益足認被告在調解時,對原告所提積欠之薪資數額總數為594,212元並不爭執。則被告在本件訴訟期間陳稱出勤 表記載不實,且未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先前所交付102年1月及2月之出勤表以資比對,此抗辯自屬無憑。 (五)再原告請求之數額總數594,212元,業據提出原證五之計 算表為憑,其出工內容與出勤表所載相符,至於被告爭執相關該原證五所載餐費部分,以被告業已支付第三人鉅廣泰工程有限公司103年3、4月之便當費用22,920元、4,980元等為由,抗辯原告請求餐費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惟原告陳稱原告本件請求之餐費係晚餐的餐費,而被告支付予鉅廣泰之餐費則係正常上工之午餐餐費部分等情,被告並未爭執,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鉅廣泰支付之餐費,除午餐外尚包含晚餐在內,且原告關於此餐費之主張亦已表明在存證信函中,且已在勞資調解會議時再度提出,均未見被告有何爭執,則被告在本件訴訟中所提關於餐費之抗辯,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本於僱傭契約及債權受讓人之身份,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等合計594,212元,自無不合, 而原告已於102年5月2日以安定郵局存證信函第14號催告 被告於文到三日內給付積欠之工資,被告應於102年5月3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應於103年5月7日負給付積欠工資 之義務,被告未履行,應自102年5月8日起負給付遲延責 任,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594,212 元,及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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