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林雯娟
- 上訴人李建良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飲店
- 被上訴人卓奇勳、李建良即東田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卓奇勳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李建良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飲店 被上訴人 李建良即東田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日東即東加餐飲店 李日東即東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日東即東東餐飲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判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卓奇勳及上訴人李建良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飲店提起之上訴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核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復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 1.上訴人李建良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飲店對其敗訴判決上訴部分第1 項:為上訴人卓奇勳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2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併為參照)。上訴人卓奇勳係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原判決確認其雙方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李建良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飲店應自102 年8 月9 日起至上訴人卓奇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3,763 元,則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上訴人卓奇勳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此上訴部分第1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1,560 元(計算式:3,763 元×12個月×10年)。 2.上訴人李建良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飲店上訴聲明第2 項即原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係以上訴聲明第1 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給付之薪資,為上訴聲明第1 項確認之訴之實質給付內容,故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 3.上訴人李建良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飲店對原判決主文第3、4 、5 、項提起上訴部分,查此部分上訴金額計算至原 審辯論終結之104 年4 月14日止,依序為56,287元、10,227元、500 元,共計67,014元。 4.綜上,上訴人李建良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飲店上訴標的價額及金額共518,57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李建良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飲店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為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再查: 1.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卓奇勳及李建良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飲店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李建良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飲店應自102 年8 月9 日起至上訴人卓奇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763 元,至於上訴人卓奇勳起訴主張其與其他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其他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部分,則全部敗訴,上訴人卓奇勳對此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故其上訴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上訴人卓奇勳主張每月薪資為8,121 元,且其於102 年7 月27日遭被上訴人解僱時,年約20歲,則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上訴人卓奇勳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卓奇勳之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上訴人卓奇勳之上訴聲明第1 項請求其與其餘被上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4,520 元(計算式:8,121 元×12個月×10年)。 2.上訴人卓奇勳上訴聲明第2 項「被上訴人應自102 年7 月27日起至上訴人卓奇勳復職之日止,依法定期給付其月薪8,121 元,並自各給付月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係以其上訴聲明第1 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2 年7 月份以後之薪資,為上訴聲明第1 項確認之訴之實質給付內容,故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 3.上訴人卓奇勳上訴聲明的3 項(即原判決主文的4 項)敗訴部分僅自102 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止按每月487 元計算之勞工退休金,故其金額僅195 元。 4.上訴人卓奇勳對其餘敗訴部分之上訴金額依序為37,614元、9,408 元、24,717元(749 元×33個月)、1 萬元、2 萬元 ,共101,739 元。 4.綜上,上訴人卓奇勳上訴標的價額及金額共1,076,45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538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故本件應先行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76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卓奇勳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為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黃千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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