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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蔡雅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⑴蔡安淇

⑵蔡安誠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寶銘訴訟代理人 林芃均原告⑶林麗珍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被告⑴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⑵洪嘉聰人被告⑶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洋被告⑷蘇國展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孟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基於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之主營業所、住所,係分別設在新竹市及新竹縣,此由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載及被告提出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知,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以原就被」原則,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復依原告自陳被繼承人張蕓翾係在「派駐外地之臨時住處」病發,參以其報到地點係在「竹科」、其病發當日係送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有待報到人員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地在新竹,亦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范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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