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 張家富 被 上訴人 順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103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25,000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1,498元,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以103年度勞訴字第37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104年5月13日送達上訴人 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遂 寄存於派出所,而於104年5月23日生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