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蘭即烤友樂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張麗蘭即烤友樂企業社(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潘志敏、潘志怡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3年10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萬800元,應徵第二審 上訴裁判費7,11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