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34號
- 聲請人
-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瑞典
- 代理人
- 池泰毅律師
- 相對人
- 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以一百零三年度司字第四號裁定所選派宋玉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予解任。
選派邱銘峯律師為相對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執有鈞院核發民國99年7月11日南院龍96執北字第6356號債權憑證。因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均已當然解任而無法充任清算人,且相對人章程中無清算人之相關規定,股東亦無選任清算人之決議,為了結事務,其他債權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曾向鈞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選派宋玉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在案。惟系爭裁定確定後,宋玉鳳消極不為就任,使前開裁定之內容無法實現,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另行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又依相對人之前自然人董事,計有陳清林、林伶珍及宋玉鳳3人,惟陳清林已歿,林伶珍曾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宋玉鳳消極不為就任承諾,可知該3人皆不適合或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對此,聲請人請鈞院函詢臺南律師公會、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徵詢是否有律師或會計師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以利日後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9條、第41條定有明文。經查,第三人中華票券公司前曾以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為由,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103年3月18日以103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派宋玉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該裁定雖經送達宋玉鳳,惟宋玉鳳迄今仍未向本院陳報同意就任之承諾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又法院裁定選派清算人,該裁定係依法律規定發生效力,並非繫於受裁定人之同意而發生效力,受選派之清算人就任承諾與否,僅涉其與被選派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何時生效,非謂法院裁定因此不生效力。然宋玉鳳經本院裁定受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迄今,從未向本院陳報同意就任之承諾,顯見其無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且未曾執行清算事務,足認宋玉鳳不能善盡其為相對人清算人應盡之職責,已不適宜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職務,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有依職權解除宋玉鳳擔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之必要,爰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同。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已於96年10月22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該函文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前開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次查,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相對人全體董事均於96年10月8日當然解任並經登記在案,亦有96年7月1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等件為證。又相對人原有自然人董事陳清林已歿;林伶珍則前曾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45號判決林伶珍與相對人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暨自94年4月15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確定在案;另宋玉鳳則無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準此,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復查,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臺南市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冊,認邱銘峯律師具有專業法學知識及執業經驗,應有相當能力處理清算事務,以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核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