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37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37號
- 聲 請 人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洪吉山
- 相 對 人
- 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清 算 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謝以涵律師為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原負責人魏大翔已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死亡,其餘2位董事林明雄、鄭中南亦已向經濟部申請解任董事職務,並經經濟部以100年7月4日、7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大信公司復於103年10月24日經台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迄今無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因大信公司尚有未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稅捐文書無法送達,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大信公司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信公司登記資料、台南市政府103年7月1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欠稅總歸戶查詢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審核屬實,應堪採信。大信公司原任董事既已死亡及申請解任,而無任何董事存在,且大信公司復因未依台南市政府所定期限申請解散登記,而於103年10月24日遭台南市政府以前揭函廢止公司登記;又大信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復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事實,有大信公司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及本院103年11月20日南院崑民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大信公司並無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宜。聲請人因大信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派大信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
(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律師公會推薦擅長公司清算事務之律師,並以該會提出願任清算人名冊函詢冊列律師後,認謝以涵律師具有專業法學知識及執業經驗,應有相當能力處理清算事務,以其擔任大信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