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代理人
- 洪進明
- 相對人
- 寶時達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寶時達開發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為相對人寶時達開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00,273元之債務。相對人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99年10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12241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之1條及第24條規定,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因相對人公司未依法選任清算人,相對人公司章程又無選定清算人之規定,而相對人公司惟一董事兼股東王喜玉業於95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求償,恐久延而受損害。又鈞院97年度財管字第86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為王喜玉之遺產管理人,故其對相對人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了解,爰請求選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尚積欠聲請人2,300,273元之債務。相對人公司經臺南市政府於99年10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12241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因相對人公司未依法選任清算人,致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之求償無從進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33504號債權憑證、臺南市政府103年3月13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2081770號函、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正。
(二)又相對人公司既由臺南市政府命令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自應行清算程序。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僅有董事王喜玉一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而王喜玉已於95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95年10月25日南院慧家家95繼字第2043、2044號函、95年11月14日南院慧家家95繼字第2045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而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對選任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亦有相對人公司章程附卷可參。則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為對相對人公司進行求償,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以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為王喜玉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86號家事裁定在卷可稽,因王喜玉所遺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係王喜玉之遺產,相對人公司清算結果,與王喜玉之遺產有關,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有法務人才,應可勝任清算人之工作。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選派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