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潘明雄
- 原告陳銘山
- 被告廖宗祺、福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25號原 告 陳銘山 被 告 廖宗祺 被 告 福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 3項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以 102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103年5月14日以本院103年度勞移調字第5號調解成立在案,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1,89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7,631元,又訴訟費用應依三分之一計算,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210元(計算式:27,631元 1/3=9,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鍾佳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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