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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告
A女(0000-000000)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B女即A0(0000-000000A)
被告
甲男 姓名及住所詳附件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男 姓名及住所詳附件
代理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女 姓名及住所詳附件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以102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8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 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訴訟標的價額│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1,000,000元 │ 10,900元 │經訴訟救助│├──────┼──────┼──────┼─────┤│第二審原告上│ 750,000元 │ 12,225元 │經訴訟救助││訴裁判費 │ │ │ │├──────┼──────┼──────┼─────┤│第二審被告上│ 150,000元 │ 2,325元 │由被告繳納││訴裁判費 │ │ │ │├──────┴──────┴──────┴─────┤│一、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0,400元(計││ 算式:10,900元×3/4+12,225=20,400元)。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25元(計算式: 10,900元││ ×1/4=2,725元)。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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