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4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47號
- 原告
- 張謝銘
- 法定代理人
- 張謝鑫
- 被告
- 楊佳鴻
- 被告
- 鎮遠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賜隆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壹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以 103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撤回起訴,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 145號民事訴訟而告終結,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780,292元,又訴訟費用應依三分之一計算,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 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裁判費 │ 150,952元 │經訴訟救助 │├─────────┴────────┴──────┤│故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50,317元(計算式││:150,952元×1/3=50,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