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46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2466號
103年度司促字第12467號
- 債權人
- 藍蝶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順明
- 債務人
- 蔡佳錞
黃麥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除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已裁定由債務人連帶負擔者外,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就同一人為人事保證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同法第748條、第756條之9,亦規定甚詳。末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合併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規定即明。如債權人就債務人應連帶給付之同一債務分別請求時,為求程序之經濟,並使同一債權不致有二以上之執行名義同時存在,此時應以合併裁判為宜。查本件債權人係以第三人蔡信中為其受僱人,於任職期間共挪用公款新臺幣(下同)596,325元,且債權人已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而債務人蔡佳錞、黃麥娥均為第三人之人事保證人,為此請求債務人就第三人上開挪用金額負賠償責任。惟依債權人提出之人事保證書,其上並未就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另作約定,而依債權人陳報,第三人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480,000元,依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即應以480,000元為限,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之請求標的、原因事實及所附之證物,其對債務人之請求顯係基於同一債權而發生,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本得請求債務人等2人連帶給付,故本件應以合併裁判為宜;又債權人因分別以二案請求而繳納之他案裁判費,亦不應由債務人負擔,爰裁定此部分裁判費由債權人負擔。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