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36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6361號
- 債權人
- 張哲華
- 債務人
- 豪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債務人
- 府城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楊鎮謙即楊銘誠
- 債務人
- 楊銓强
一、債務人豪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豪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府城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楊鎮謙即楊銘誠、楊銓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第132條規定即明。查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豪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簽發,債務人府城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楊鎮謙即楊銘誠、楊銓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前述支票之發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付款地均為臺南市,發票地則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南市為發票地,故附表所示支票之付款地與發票地均在同一省(市)區內,惟依債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所示,債權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其提示日期均已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規定之7日期限,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已不得再對背書人即債務人府城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楊鎮謙即楊銘誠、楊銓强行使追索權請求票款,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債務人府城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楊鎮謙即楊銘誠、楊銓强給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票款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16361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新 台 幣)│ (即退票日)││├──┼──────┼──────┼──────┼─────┤│001 │103年4月15日│300,000元 │103年6月3日 │AE0000000 │├──┼──────┼──────┼──────┼─────┤│002 │103年4月19日│1,500,000元 │103年6月3日 │AE0000000 │├──┼──────┼──────┼──────┼─────┤│003 │103年4月21日│500,000元 │103年6月3日 │AE0000000 │├──┼──────┼──────┼──────┼─────┤│004 │103年4月21日│300,000元 │103年6月3日 │AE0000000 │├──┼──────┼──────┼──────┼─────┤│005 │103年5月30日│1,000,000元 │103年6月3日 │AE0000000 │├──┼──────┼──────┼──────┼─────┤│006 │103年6月5日 │1,500,000元 │103年6月9日 │AE0000000 │├──┼──────┼──────┼──────┼─────┤│007 │103年6月10日│1,000,000元 │103年6月10日│AE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