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20901號債 權 人 張修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志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旁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票面金額80,000元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債務人印、開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開裕公司)印,而債務人又為開裕公司之代表人,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務人之蓋章,係代開裕公司發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債務人自無庸負票據清償責任,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