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87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4876號
- 債權人
- 高文賢
- 債務人
- 勝賓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泉(清算人)
- 債務人
- 溱竹園創藝企業有限公司
一、債務人勝賓國際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
五、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勝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賓公司)簽發,債務人溱竹園創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溱竹園公司)背書之支票(背書人僅記載「溱竹園」三字,並無公司完整名稱,亦無代表人之簽章),向付款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請求前開債務人給付票款。債權人就本件聲請,固已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惟經本院由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之結果,經濟部並無溱竹園公司之登記資料。經本院通知債權人提出該公司之登記事項表,債權人復未於期限內補正,致本院無從就溱竹園公司有無當事人能力、是否經合法代理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則債權人本件就溱竹園公司部分之請求,即屬未表明當事人,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㈡依聲請狀所附退票理由單所載,本件債權人所執有之支票,其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03年4月3日,本件之利息即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