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8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4880號
- 債權人
- 高文賢
- 債務人
- 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誠(清算人)
- 債務人
- 易錚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穆妤溱
一、債務人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ꆼ拾伍萬ꆼ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未於前述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第132條規定即明。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票據法第133條,亦規定甚詳。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債務人易錚圓有限公司背書,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53,600元,票號HY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段00號」,發票地則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即新北市為發票地;又依債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0月25日,債權人遲至103年1月9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前述15日之法定期間,自無令支票背書人負票據責任之餘地,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易錚圓有限公司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既為103年1月9日,依前開說明,本件之利息即應自該日起算,債權人逾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部分之利息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