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4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4974號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柳逢杰 陳啟文 同上 債 務 人 陳哲綸即天源企業行(獨資商號) 廖國龍 范育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另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 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衡諸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債權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無再將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分列為不同債務人之必要。本件債權人除以陳哲綸、廖國龍、范育豪為債務人外,另列天源企業行為債務人提出聲請。惟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天源企業行乃陳哲綸開設之獨資商號,本件債權人既已對陳哲綸提出聲請,依前開說明,即無另列天源企業社為債務人之必要,爰將債權人分列「陳哲綸」、「天源企業社」為二債務人部分,更正為「陳哲綸即天源企業行」,附此敘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 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