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497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4974號
- 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代理人
- 柳逢杰
- 代理人
- 陳啟文 同上
- 債務人
- 陳哲綸即天源企業行(獨資商號)
廖國龍
范育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另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衡諸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債權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無再將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分列為不同債務人之必要。本件債權人除以陳哲綸、廖國龍、范育豪為債務人外,另列天源企業行為債務人提出聲請。惟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天源企業行乃陳哲綸開設之獨資商號,本件債權人既已對陳哲綸提出聲請,依前開說明,即無另列天源企業社為債務人之必要,爰將債權人分列「陳哲綸」、「天源企業社」為二債務人部分,更正為「陳哲綸即天源企業行」,附此敘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