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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49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4974號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柳逢杰
代理人
陳啟文 同上
債務人
陳哲綸即天源企業行(獨資商號)

      廖國龍

      范育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另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衡諸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債權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無再將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分列為不同債務人之必要。本件債權人除以陳哲綸、廖國龍、范育豪為債務人外,另列天源企業行為債務人提出聲請。惟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天源企業行乃陳哲綸開設之獨資商號,本件債權人既已對陳哲綸提出聲請,依前開說明,即無另列天源企業社為債務人之必要,爰將債權人分列「陳哲綸」、「天源企業社」為二債務人部分,更正為「陳哲綸即天源企業行」,附此敘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四、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六、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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