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鍾隆毓、劉炳輝、洪丕正、齊百邁、李鐘培、邱正雄、李增昌、童兆勤、蘇金豐、陳勝宏、楊豊彥、呂芳銘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昱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建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嘉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債 務 人 王嘉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周昱志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7,476元(每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57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38,27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 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星輝機車行擔任學徒,每週僅星期日可休息,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至晚上9點,採固定月薪,並無其他津貼、加班費,機車行亦未發放年終、年節及三節獎金,每月收入為19,5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有星輝機車行103年 8月21日陳報狀、債務人103年8月14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 明書、本院103年8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女王○雯(94年10月2日生)、王△程(100 年6月18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配偶林以甄名下除2003年出廠之汽車乙台,殘值甚微外,再無其他財產,配偶102年度之平均月薪資約為22,345元,其與債務人及 子女均未受領任何社會補助,惟未成年子女王○雯、王△程於郵局開立之帳戶內,迄今分別仍有約19萬元之結餘金額等情,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7月24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7月21日函附於本卷可憑。按債務人子女既為稚齡孩童,實無可能憑己之力獲取收入,渠等存款帳戶內之結餘金額當可合理推論係由債務人與其配偶等親屬所存入,而前開相當數額之結存金額尚非不得做為支應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惟就其生活費用不足部分,債務人仍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之必要。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4,601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3年 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7,952元【10,869+(7, 083×2)÷2=17,952】,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 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185,544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原保單解約金總和為185,559元,考量核算便利,故僅提列185,544元清償), 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日函、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4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同年月18日函、債務人103年9月16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0年至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185,559元。而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則約為582,528元,亦有債務人103年1月23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卷宗可考,期間債務人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09,872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0、101及 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 免稅額計算:(10,244元+6,834×2÷2)×24=409,872】,扣 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72,656元(582,528-409,872=172,656)。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38,27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前任職於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平均薪資達 26,400元,嗣後於星輝機車行擔任學徒,收入約19,500元,兩者落差達7,000元,則以債務人仍有稚子須扶養之狀況, 債務人實無任何理由更替薪資較少之工作,其舉措有違常理,有無刻意隱匿收入情形,不無疑義。另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加班費、三節、年終及績效獎金等收入,亦應釐清。債務人應積極增加收入,獲取其能力相當之收入,否則尚難謂已盡力清償;債務人名下有保單價值約185,559元,應立即並 為一次性清償,其更生方案所提72期清償之規劃,顯有持續擁有保單之企圖及隱匿收入之嫌;債務人現年僅37歲,尚有至少28年之勞動年限,努力工作應可清償債務而無不能清償情事;消債條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免責之規定,則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13.08,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按債務人收入高低,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多方因素影響,公司是否酌給加班費,有無發放年終、三節及績效獎金等,亦係公司考量營運狀況、發展前景等各項因素所為之決定,並非債務人己力所得影響。查債務人自103年1月至同年7月間,每月薪資均為19,500元,除 前開金額外,機車行並無年終、年節、三節及績效獎金,亦無津貼,並採固定上下班制,亦未發放加班費等情,有星輝機車行103年8月21日函在卷可憑,是債務人所陳報收入狀況,核與真實相符。而債務人既未受領任何津貼、獎金及加班費,自無可能於更生方案提列額外之清償金額,倘強令其提出,無異加遽其負擔,並剝奪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至於債權人以債務人過往收入較目前為高,指摘其有消極降低收入,以減少清償嫌疑乙事,參照債務人表示因任職於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處係負責裝設飲水設備,其年紀較長,體力逐漸無法負荷,加上債權人聲請法院執行薪資,公司不勝其擾,後期更因公司更換主管,債務人常遭公司無故扣款,而以債務人當時收入扣除遭扣薪金額後,已無法維持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債務人遂從原任職公司離職,亦有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103年5月15日陳報狀附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卷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卷 宗可憑,堪認債務人並非刻意降低收入而轉換工作,債權人自不得僅以月薪金額高低,即驟論債務人有怠惰心態或有刻意降低收入之嫌疑。綜上,債務人既已據實陳報收入情形,而無債權人片面臆測有隱匿所得、收入狀況,債權人所陳未盡力獲取收入,且隱瞞獎金開支等語,自無所據。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另同意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185,544元全數列入更生方案各 期平均清償,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又為協助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及避免債務人關於更生方案之履行有窒礙難行之情形,是於不影響債權人受償總金額之前提下,本院認債務人所提分期清償方案,亦稱妥適,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於還款第1期即將保險解約金全數用於清償債務 之主張,顯屬過苛,並無可採。 ㈢至於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 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與本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係屬二事,債權人尚不得主張以清償成數是否達百分之20等情,作為本院評斷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否則即與消債條例規定有所悖離,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7,476元(每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577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116,256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38,272元。 │ │4、清償成數:13.08%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1,170,960 │ 28.45% │ 2,127 │ 153,14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板信商業銀行│ 224,465 │ 5.45% │ 407 │ 29,30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渣打國際商業│ 132,127 │ 3.21% │ 240 │ 17,280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安泰商業銀行│ 958,988 │ 23.3% │ 1,742 │ 125,42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五 │甲○(台灣)商│ 208,806 │ 5.07% │ 379 │ 27,288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六 │永豐商業銀行│ 176,356 │ 4.28% │ 320 │ 23,04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七 │臺灣新光商業│ 94,817 │ 2.3% │ 172 │ 12,38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中國信託商業│ 590,805 │ 14.35% │ 1,073 │ 77,25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九 │台中商業銀行│ 51,435 │ 1.26% │ 94 │ 6,76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十 │金陽信資產管│ 400,166 │ 9.72% │ 727 │ 52,344 │ │ │理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十一│華南商業銀行│ 100,579 │ 2.44% │ 182 │ 13,10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二│亞太電信股份│ 6,752 │ 0.17% │ 13 │ 936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4,116,256 │ 100﹪ │ 7,476 │ 538,272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