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債 務 人 李宜靜即李依瑄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周昱志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7,36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408元),另於每年度2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年終獎金25,53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83,34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恒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上班日數約為22日,每日上班時數則為8小時,平均月收入約26,607元(已含本薪、責任津貼、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工作獎金、生產獎金、加班費、夜班津貼、獎勵獎金、特別加給,並扣除勞健保費用),公司並未發放績效及三節獎金,且須任職滿1年之員工,方發放年終獎金,年終獎金發放標準係以全薪(指 本薪、責任津貼、伙食津貼、全勤獎金或請假後扣除後之金額、工作獎金與特別加給等給付項目)扣除生產獎金後發放3個月,有恒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日函、債務人 103年12月15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本院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女曾△華(89年12月17日生)、曾○子(91 年10月3日生)、曾△翔(94年1月16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 扶養之必要。而配偶曾宇廷雖有約3萬元之月收入,然其自 身亦積欠相當債務,每月除支出銀行部分之個別協商月付金外,另遭其他資產公司扣薪3分之1,債務人、配偶與未成年子女均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有債務人、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債務人103年12月 12日陳報狀附於本卷可憑;次查,債務人之父李水賓(現年60 歲)雖未達法定退休年齡,然其101、102年度均無所得收入 ,前因罹患胃癌而無法外出工作,母親方水煙亦退休在家照料父親,是債務人主張與其姐妹甲○○、乙○○、丙○○平均分擔父親之扶養費用,應屬合理,亦有債務人父母及姐妹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日函、勞工保險局回函、債務人103年12月15日陳報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5日回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在卷足憑。綜上,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曾△華、曾○子、曾△翔及父親李水賓之扶養費用,並未逾常情,應屬合理。 ㈢而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0,652元,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4年 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23,265元【10,869+( 7, 083÷2)×3+( 7,083÷4) =23,265】,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 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2,703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88,634元(原解約金總額為101,337元,然為核計便利,爰提列101,376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平均清償。復擬於每年度2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年終獎金二分之一金額列入更生方案 清償債務,亦有債務人104年2月5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 26日回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7日回函 等件可資為證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並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1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01,337元(即保單價值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80,970元,有債務人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恒耀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日陳報狀所附債務人103年1至7月 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565,520元【依101、102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18)+〈( 6,834÷2)×3+( 6,834÷4)〉×18+〈(10,869×7)+〈( 7,083÷2)×7+(7,083÷4)〉×7=565,520)】,扣除後已 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83,34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而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而前揭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及獎金收入不無疑義,且其提列年終獎金比例偏低,應提高清償比例至九成,否則尚難謂已盡力清償;債務人子女與父母是否確有受扶養必要,渠等有無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存在,均非無疑;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8.29%,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恒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每月工作日數為22日,每月工時為8小時,採月薪制,平均月收入 約26,607元(已含本薪、責任津貼、伙食津貼、全勤獎金、 工作獎金、生產獎金、加班費、夜班津貼、獎勵獎金、特別加給,並扣除勞健保費用),公司並無固定加班制度,且無 績效及三節獎金制度,新進員工需到職滿1年,方可受領年 終獎金,年終獎金發放標準係以全薪(指本薪、責任津貼、 伙食津貼、全勤獎金或請假後扣除後之金額、工作獎金與特別加給等給付項目)扣除生產獎金後發放3個月,有恒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8日函及所附薪資明細、本院103年 12月19日、104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3年12月 15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另衡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債務人除支應個人開支外,另需扶養子女及其父,倘自身或受扶養親屬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前開年終收入扣除提撥二分之一數額後之餘額當可作為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債權人指摘債務人至少應提列九成以上獎金,否則尚難稱已盡力清償等情,實屬過苛,有違情理,是以,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據實查報薪資收入及年終獎金清償比例過低,足見其未盡力清償等語,實屬無據。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關於個人每月開支金額及子女、父親之扶養費用,並未超逾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標準,自難期待債務人再刪減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至於債權人質疑債務人子女及父親是否確有受其扶養必要及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等,經查證,債務人之三名子女目前均尚未成年,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渠等扶養義務,而其父於過去2年度並無任何收入,亦無勞保投保 資料,因曾罹癌而在家休養,由債務人與其姐妹三人平均分擔每月扶養費用,業如上述,是債務人確有扶養其三名子女及父親必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父親、子女及姐妹等人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郵局存款、商業保險資料等件附卷足憑,綜上,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及父親之扶養費用,應屬有據,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權人固以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18.29,清償比例偏低,嚴重損及債權人利益 等情為由,指摘債務人應有提高清償金額空間,同時主張其未盡力清償。然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及年終獎金二分之一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故債權人所言,實無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363元,共72期(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408元)。 │ │(2)年終獎金:每期清償新臺幣25,535元,於每年度2月份當期清償,共6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737,155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683,346元 │ │5、清償成數:18.29%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72期 │年終獎金(於每年 │ │ │ │ │ │ │(各期均含分期 │度2月份當期清償)│ │ │ │ │ │ │清償之保單解約│ │ │ │ │ │ │ │金) │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516,280 │ 13.81% │ 1,017 │ 3,526 │ 94,38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台新資產管理│ 239,172 │ 6.4% │ 471 │ 1,634 │ 43,71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三 │台北富邦商業│ 70,017 │ 1.88% │ 138 │ 480 │ 12,81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四 │新光行銷股份│ 124,085 │ 3.32% │ 244 │ 848 │ 22,656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五 │大眾商業銀行│ 216,770 │ 5.8% │ 427 │ 1,481 │ 39,63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六 │國泰世華商業│ 132,471 │ 3.54% │ 261 │ 904 │ 24,21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七 │中國信託商業│ 932,105 │ 24.94% │ 1,836 │ 6,368 │ 170,40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八 │萬榮行銷股份│ 181,848 │ 4.87% │ 359 │ 1,244 │ 33,312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九 │永豐商業銀行│ 88,581 │ 2.37% │ 175 │ 608 │ 16,24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十 │玉山商業銀行│ 170,566 │ 4.56% │ 336 │ 1,164 │ 31,17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十一│遠東國際商業│ 337,525 │ 9.03% │ 665 │ 2,306 │ 61,71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十二│台灣金聯資產│ 727,735 │ 19.47% │ 1,434 │ 4,972 │ 133,080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合 計 │3,737,155 │ 100% │ 7,363 │ 25,535 │ 683,346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