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債 務 人 林文達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 理 人 王瑋婷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 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32,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1,750元(已扣除計程車車租 8,400元、計程車油錢11,360元等營業必要支出)等情,有債務人民事更生方案狀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約15,750元,雖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惟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每月需支出租金5,000元,另支出勞保費1,774元、健保費 981元,扣除前揭金額,僅餘 7,995元,只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㈢債務人名下有無財產或保單,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33,458元,而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378,000元【 15,750×24=378,000 】,扣除後剩餘255,458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 432,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僅57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 8年之工作年限,顯然有相當之償債能力,惟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僅為 6年,債務人應再減少支出,提高清償金額;且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26,對債權人受償權益損害甚鉅,顯未盡力清償等語。惟查: ㈠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 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再者,債務人原任職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之原因係因債務人右眼患有白內障,影響視力,致無法再擔任該公司之司機,嗣於宏駿通運有限公司任職時,因發生事故而遭辭退;俟雖施以治療手術,惟視力仍無法回復,有債務人103年10月9日民事補正狀、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可知債務人長期從事駕駛相關工作,惟因視力狀況不良,無法勝任原本工作,才從事駕駛計程車之工作,惟倘日後債務人之視力再惡化,恐將造成收入減少,現階段債務人確實已盡力維持收入,因應往後之還款計畫。是而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㈡復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受扶養人生活需求,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顯無可採。 ㈢末按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汪維屏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000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 │ │ 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 │ 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618,362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32,000元。 │ │4、清償成數:26.69%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72期 │ │ ├──┼──────┼─────┼────┼────────┼──────┤ │ 一 │大眾商業銀行│ 820,300 │ 50.69% │ 3,041 │ 218,952 │ ├──┼──────┼─────┼────┼────────┼──────┤ │ 二 │勞動部勞工保│ 10,374 │ 0.64% │ 38 │ 2,736 │ │ │險局 │ │ │ │ │ ├──┼──────┼─────┼────┼────────┼──────┤ │ 三 │陽信商業銀行│ 72,278 │ 4.47% │ 268 │ 19,296 │ │ │ ├──┼──────┼─────┼────┼────────┼──────┤ │ 四 │元大國際資產│ 715,410 │ 44.21% │ 2,653 │ 191,01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 1,618,362│ 100﹪ │ 6,000 │ 432,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