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債 務 人 何宗興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債 權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黃蕙英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4,781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44,23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統荃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時數約168小時,保障月薪22,000元,全勤者另發放獎金800元,並固定發放伙食津貼1,800元,惟加班非常態,過去3年並未固定發放年終獎金,亦不發放三節獎金,債務人每月收入約 26,790元(含保障月薪、全勤獎金、伙食及職務津貼,並已 扣除勞健保費用810元),有統荃生醫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 月25日、104年2月5日回函及所附債務人103年9月至11月薪 資明細表、債務人103年12月17日陳報狀及所提在職證明書 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母楊芷香(現年約64歲)固未達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然其最近2年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 亦無任何財產,衡酌其年歲甚大求職不易,應認其為無資力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楊芷香共育有3名子女,債務人 主張由其與兄妹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每月支出約2,361元, 既未逾越最低生活費標準分攤後金額2,361元(7,084÷3= 2,361),應屬合理;另債務人之子女何△瑜(92年7月6日生)、何○嬨(94年12月15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 。債務人配偶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債務 人與其母、配偶與子女均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有債務人及其母、兄妹、配偶與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於本卷可憑,債務人主張分擔未成年子女開支之半數,亦未逾常情。綜上,足認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另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何△瑜、何○嬨及其母楊芷香之扶養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2,009元,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 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20,313元【10,869+( 7,083×2)÷2+( 7,083÷3) =20,313】,然查債務人及配偶名下 均無不動產,需租賃房屋使用,每月租金支出為9,000元, 為撙節租金開支,已協調配偶分擔半數金額,此有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本院104年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除位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47建號建物外,再無其他財產,而前揭不動產業經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8368號執行事件拍賣,且拍賣所得價金已分配完畢,有債務人100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8日陳報狀所附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8368號執行事件分配表等件在卷足考。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80,550元,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100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4日萬際字第103-007號函及所附債務人103年5月至9月薪資明細、統荃生醫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5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3年9月至 11月收入明細附於本卷足稽,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74,114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1、102及 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 免稅額計算:(10,244元+6,834×2÷2+6,834÷3)×14+ (10 ,869元+7,084×2÷2+7,084÷3)×10=474,114】,扣除後所 得之數額為306,436元(780,550元-474,114=306,436)。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44,23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三、除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外,餘之債權人均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而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係因過往奢侈消費方導致負債,當應盡力撙節開支,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金額甚低,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 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以債務人過往奢侈消費及清償成數過低等情由,驟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顯無足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4,781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834,795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344,232元。 │ │4、清償成數:18.76%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渣打國際商業│ 222,712 │ 12.14% │ 580 │ 41,76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彰化商業銀行│ 43,634 │ 2.38% │ 114 │ 8,20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元誠第一基金│ 19,926 │ 1.09% │ 52 │ 3,744 │ │ │ │ │資產管理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四 │黃蕙英 │ 700,009 │ 38.14% │ 1,824 │ 131,328 │ ├──┼──────┼─────┼────┼────────┼──────┤ │ 五 │乙○(台灣)商│ 315,650 │ 17.2% │ 822 │ 59,184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六 │勞動部勞工保│ 493 │ 0.03% │ 1 │ 72 │ │ │險局 │ │ │ │ │ ├──┼──────┼─────┼────┼────────┼──────┤ │ 七 │甲○○○股份│ 532,371 │ 29.02% │ 1,388 │ 99,936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1,834,795 │ 100﹪ │ 4,781 │ 344,232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