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債 務 人 陳意菁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林裕民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誌忠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7,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80,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葛淶休閒民宿,採月薪制,每月平均上班日數為26日,每日工作時數則為8小時,月薪19,3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1,536元),並無三節及年終獎金,亦無其他福利津貼,有葛淶休閒民宿104年1月19日函及所附債務人 103年4月至12月收入明細、債務人104年1月16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袋與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又為提高清償金額,債務人表示願另覓兼差機會或尋求親友資助以提高,使月收入達約20,436元之水準,亦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在卷可佐。 ㈡復查,債務人子女沈△絜(民國00年0月0日生)、沈○霖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與前夫沈容德離異時,約定沈△絜由債務人監護,沈○霖則由前夫監護,雙方各自負擔所監護子女之扶養費用,而沈△絜與債務人均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有債務人、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月15日函、債務人104年1月16日陳報狀附於本卷可憑,足見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支出子女沈△絜之扶養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7,936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7,952元【10,869+ 7,083=17,952】,況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子女與母親、兄嫂等人同住於其母名下不動產,前開不動產尚有房貸尚未付訖,債務人每月僅補貼家用水電費、日用品及第四台費用約3、4千元,前開費用相當於租屋之使用費用,數額亦未超逾一般租屋行情水準,此有債務人104年1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0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 而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70,000元,有債務人103年11月16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附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卷宗足稽,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17,738元【依內政 部公告之101、102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元+6,834)×15+( 10,869+7,083)×9 =417,738】,扣除後並無賸餘。按本件 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80,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三、再觀,除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前揭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加班費、年終及各項獎金收入不無疑義;債務人於更生聲請時主張每月開支金額僅14,979元,惟更生方案則提高至17,936元,顯有虛報支出之虞,非無撙節開支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工作年限,並非不得以其未來收入全數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2.64%,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葛淶休閒民宿陳報:債務人月薪為19,3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1,536元),沒有其他福利津貼,民宿 亦未發放三節及年終獎金,且無須債務人加班等語,有葛淶休閒民宿負責人104年1月19日函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收入核與真實相符。衡酌債務人任職民宿既未發放加班費、三節、年終及績效獎金,自不得強令債務人提撥前開獎金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之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本件債務人並無債權人片面臆測有隱匿所得、收入情事,債權人指摘短報收入等語,顯無可採。 ㈡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關於個人每月開支金額及子女扶養費用,並未超逾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標準,自難期待債務人再刪減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至於債權人質疑債務人教育支出過高,且無房租支出,生活費用應可降低等情,查債務人係與子女同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渠等固無租金支出,但分擔因共同生活而生之水電費用及日用雜費支出,合於常情,前開費用並未逾一般社會認知標準,自難期待債務人撙節,且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隨未成年子女年歲增長,教育費用勢必增加,本件債務人於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標準之範疇內,就各項開支為相互挪用與分配,實難謂奢侈浪費。債權人指摘債務人尚有調整扶養費用空間等語,自無足採。 ㈢末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權人固以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12.64,清償比例偏低,嚴重損及債權人 利益等情為由,指摘債務人應有提高清償金額空間,同時主張其未盡力清償。然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故債權人所言,實無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7,50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期末月第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 │ │ 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 │ 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424,433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80,000元。 │ │4、清償成數:12.64%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滙誠第一資產│ 451,975 │ 31.73% │ 2,380 │ 57,120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聖文森商榮昇│ 15,219 │ 1.08% │ 81 │ 1,944 │ │ │資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台灣│ │ │ │ │ │ │分公司 │ │ │ │ │ ├──┼──────┼─────┼────┼────────┼──────┤ │ 三 │華南商業銀行│ 147,550 │ 10.36% │ 777 │ 18,648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四 │永豐商業銀行│ 86,348 │ 6.06% │ 454 │ 10,89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五 │凱基商業銀行│ 134,656 │ 9.45% │ 709 │ 17,01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六 │遠東國際商業│ 223,278 │ 15.67% │ 1,175 │ 28,20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台新資產管理│ 365,407 │ 25.65% │ 1,924 │ 46,17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1,424,433 │ 100﹪ │ 7,500 │ 180,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