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債 務 人 蘇健興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許至翔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陳建良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王薇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222元,每年 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3,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53,98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20,585元等情,有鑫鎰企業社 103年10月 1日陳報狀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約10,363元(包含勞健保費 2,863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0,869元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8月4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94,040元,而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45,856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24=245,856】,扣除 後剩餘248,184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 753,98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之收入僅列薪資,應尚未加計加班費及年終獎金,有隱匿收入情事;債務人如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則不應認其更生方案;債務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31年之勞動年限,應再提高清償數額,盡最大誠意還款;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提高每月還款金額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鑫鎰企業社陳報,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0,585元,並無固定發年終獎金,亦無最低保障數額, 102年度發放年終獎金6,000元等情,有該公司 103年10月1日陳報狀可資為證,是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20,585元,核與真實相符,無隱匿收入狀況之慮,年終獎金部分亦已提出2分之1清償,確已盡力清償債務。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隱匿收入,顯無理由。 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3章「 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㈢又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 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是而,債務人已無調整清償金額可能之情況下,自不得以清償年限僅為 6年,而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至其無法負擔之程度。是而債權人所陳,實對於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㈣末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至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本件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無房租支出)7,500元,自行投保公會勞保費1,628元、健保費 1,235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當屬相當,無逾常情之處,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顯無可採。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222元。 │ │ ②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000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 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 │ 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793,473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753,984元。 │ │4、清償成數:2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 │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清償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年終獎金 │ │ │ │ │ │ │ │(每年3月) │ │ ├──┼──────┼─────┼────┼─────┼─────┼──────┤ │ 一 │中國信託商業│ 328,328│ 11.75% │ 1,201 │ 352 │ 88,584 │ │ │銀行 │ │ │ │ │ │ ├──┼──────┼─────┼────┼─────┼─────┼──────┤ │ 二 │萬榮行銷股份│ 141,950│ 5.08% │ 519 │ 152 │ 38,28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三 │玉山商業銀行│ 218,308│ 7.82% │ 799 │ 235 │ 58,938 │ ├──┼──────┼─────┼────┼─────┼─────┼──────┤ │ 四 │滙誠第一資產│ 302,605│ 10.83% │ 1,107 │ 325 │ 81,65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五 │滙誠第二資產│ 143,517│ 5.14% │ 525 │ 154 │ 38,72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六 │元誠第一基金│ 65,684│ 2.35% │ 240 │ 71 │ 17,706 │ │ │資產管理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七 │台中商業銀行│ 599,360│ 21.46% │ 2,194 │ 644 │ 161,832 │ ├──┼──────┼─────┼────┼─────┼─────┼──────┤ │ 八 │華南商業銀行│ 86,063│ 3.08% │ 315 │ 92 │ 23,232 │ ├──┼──────┼─────┼────┼─────┼─────┼──────┤ │ 九 │良京實業股份│ 623,634│ 22.32% │ 2,282 │ 670 │ 168,324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十 │大眾商業銀行│ 95,297│ 3.41% │ 349 │ 102 │ 25,740 │ ├──┼──────┼─────┼────┼─────┼─────┼──────┤ │十一│元大國際資產│ 27,872│ 1% │ 102 │ 30 │ 7,52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十二│臺灣中小企業│ 160,855│ 5.76% │ 589 │ 173 │ 43,446 │ │ │銀行 │ │ │ │ │ │ ├──┴──────┼─────┼────┼─────┼─────┼──────┤ │ 合 計 │ 2,793,473│ 100﹪ │ 10,222 │ 3,000 │ 753,984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