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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8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87號

聲請人
蔡怡芳
相對人
李本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2月25日向第三人蔡怡姍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3年5月25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又第三人蔡怡姍嗣於85年4月2日將上開借款債權之2分之1讓與第三人葉金環,第三人葉金環於95年5月22日再將上開受讓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蔡怡芳,並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聲請人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蔡怡芳為共同抵押權人之一,本得以自己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並不以全體共同抵押權人一併提出聲請為必要。聲請人蔡怡芳於聲請狀內逕列陳郭英惠為共同聲請人,並稱共同抵押權人陳郭英惠無意聲請,故由其代位聲請等語,顯見陳郭英惠並無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意思,且未授權或同意聲請人蔡怡芳代為聲請,聲請狀內亦未說明聲請人蔡怡芳係如何取得代位聲請之權限,自不得逕列陳郭英惠為本件共同聲請人,故代位聲請部分,於法無據,且無必要,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3年度司拍字第187號│├──┬─────────────────────┬─┬────┬──┤│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編號├───┬────┬───┬────┬───┤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 │台南市│鹽水區 │舊營段│舊營小段│120-7 │建│600.00 │全部│├──┴───┴────┴───┴────┴───┴─┴────┴──┤│聲請人蔡怡芳債權額比例2分之1 │└──────────────────────────────────┘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8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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