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8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87號
- 聲請人
- 蔡怡芳
- 相對人
- 李本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2月25日向第三人蔡怡姍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3年5月25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又第三人蔡怡姍嗣於85年4月2日將上開借款債權之2分之1讓與第三人葉金環,第三人葉金環於95年5月22日再將上開受讓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蔡怡芳,並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聲請人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蔡怡芳為共同抵押權人之一,本得以自己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並不以全體共同抵押權人一併提出聲請為必要。聲請人蔡怡芳於聲請狀內逕列陳郭英惠為共同聲請人,並稱共同抵押權人陳郭英惠無意聲請,故由其代位聲請等語,顯見陳郭英惠並無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意思,且未授權或同意聲請人蔡怡芳代為聲請,聲請狀內亦未說明聲請人蔡怡芳係如何取得代位聲請之權限,自不得逕列陳郭英惠為本件共同聲請人,故代位聲請部分,於法無據,且無必要,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3年度司拍字第187號│├──┬─────────────────────┬─┬────┬──┤│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編號├───┬────┬───┬────┬───┤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 │台南市│鹽水區 │舊營段│舊營小段│120-7 │建│600.00 │全部│├──┴───┴────┴───┴────┴───┴─┴────┴──┤│聲請人蔡怡芳債權額比例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