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41號
- 聲請人
- 林坤山
- 相對人
- 鳳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國泰(清算人)
董春明(清算人)
董洪春菊(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3月25日向第三人單維聖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8年3月25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而第三人業將前述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已協同聲請人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雖僅提出第三人單維聖將其對相對人之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而未提出相對人確對第三人負有債務之證明文件,然依前開說明,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3年度司拍字第241號│├──┬─────────────────┬─┬────┬──┤│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編號├───┬────┬────┬───┤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 │臺南市│新營區 │茄苳脚段│1053-8│田│125.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