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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5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452號

聲請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對人
永鵬瀝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浚瑋即鄭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永鵬瀝青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永鵬瀝青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應以抵押物之現所有人為相對人,如聲請人於聲請狀所列載之相對人非抵押物之現所有人而對抵押物無處分權,法院自不得依此聲請對該相對人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永鵬瀝青有限公司(原名上發營造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嘉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再更名為永鵬瀝青有限公司,下稱永鵬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相對人鄭浚瑋即鄭金發、第三人日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日鑫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款、貸款、票款、租金及保證在內,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7年5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永鵬公司、鄭浚瑋即鄭金發、第三人日鑫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7年4月8日,票面金額為12,000,000元,到期日為103年11月10日,受款人為聲請人之本票1紙交聲請人收執,詎屆期竟未獲兌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抵押物現所有人即相對人永鵬公司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永鵬公司、鄭浚瑋即鄭金發及第三人日鑫公司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第三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本件聲請拍賣之抵押物,其現所有人僅有相對人永鵬公司一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鄭浚瑋即鄭金發之聲請即非適法,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3年度司拍字第452號│├──┬─────────────────────┬─┬────┬──────┤│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編號├───┬────┬───┬─────┬──┤ ├────┤權 利 範 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新化區 │新化段│太子廟小段│4 │建│2578.00 │全部 │├──┼───┼────┼───┼─────┼──┼─┼────┼──────┤│002 │臺南市│新化區 │新化段│太子廟小段│4-5 │建│555.00 │555分之199 │├──┼───┼────┼───┼─────┼──┼─┼────┼──────┤│003 │臺南市│新化區 │新化段│太子廟小段│4-6 │建│1399.00 │1399分之351 │├──┼───┼────┼───┼─────┼──┼─┼────┼──────┤│004 │臺南市│新化區 │新化段│太子廟小段│4-11│建│760.00 │全部 │├──┼───┼────┼───┼─────┼──┼─┼────┼──────┤│005 │臺南市│新化區 │新化段│太子廟小段│4-12│建│950.00 │全部 │├──┼───┼────┼───┼─────┼──┼─┼────┼──────┤│006 │臺南市│新化區 │新化段│太子廟小段│4-13│建│794.00 │全部 │├──┼───┼────┼───┼─────┼──┼─┼────┼──────┤│007 │臺南市│新化區 │新化段│太子廟小段│4-14│建│749.00 │全部 │├──┼───┼────┼───┼─────┼──┼─┼────┼──────┤│008 │臺南市│新化區 │新化段│太子廟小段│4-15│建│658.00 │全部 │└──┴───┴────┴───┴─────┴──┴─┴────┴──────┘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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