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330號
- 聲請人
- 泓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原名
- 相對人
- 李玟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原記載之到期日為民國103年「5」月15日,經改寫為103年「2」月15日,惟改寫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應視為未改寫,並以原記載之日期為到期日,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1330號│├──┬──────┬────┬──────┬─────┤│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001 │102年4月19日│50,000元│103年5月15日│TH667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