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74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743號
- 聲請人
- 治冠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蓮治
- 相對人
- 陳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請求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同月3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附表所示本票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即應自到期日即103年8月31日起算利息,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1743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新 台 幣)│ │ │├──┼──────┼──────┼──────┼────┤│001 │103年5月9日 │3,490,750元 │103年8月31日│2274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