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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41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441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康榮洲
相對人
企鵝國際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葉曉雯
相對人
相對人
鄭美玉

      葉燕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企鵝國際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葉曉雯、鄭美玉、葉燕青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雖另規定,發票人得於本票上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惟就違約金並無規定,故發票人縱已將願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記載於本票上,該記載仍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執票人尚不得就違約金部分,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尚無不合;又本件之本票上業已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算,而聲請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雖在到期日前,惟仍在發票日後,其請求亦屬有據。故前述請求金額及請息之請求,均應准許。

㈡聲請人除請求相對人給付前述金額及利息外,另請求自民國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請求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請求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上雖有給付違約金約定之記載,惟依前開說明,此約定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聲請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上所載違約金行使追索權,請求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2441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請求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新 台 幣)│(新台幣)│ │ │├──┼──────┼──────┼─────┼──────┼──────┤│001 │99年6月24日 │3,000,000元 │162,130元 │103年12月3日│100年9月26日│└──┴──────┴──────┴─────┴──────┴──────┘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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