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444號
- 聲請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俊賢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張木欽
- 相對人
- 台灣大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吳忠信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FROMUS INC
- 法定代理人
- 莊瑞池
- 相對人
- 孫美娟
趙麗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台灣大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FROMUS INC、趙麗屏、吳忠信、孫美娟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台灣大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FROMUS INC、趙麗屏、吳忠信、孫美娟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台灣大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FROMUS INC、趙麗屏、吳忠信、孫美娟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444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 │(新 台 幣)│ │├──┼──────┼──────┼──────┤│001 │101年10月2日│43,200,000元│103年3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