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80號
- 聲請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美益家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簡志成
- 相對人
- 人 號
- 相對人
- 呂清燕
鄭洪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相對人美益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益家公司)業於民國103年2月25日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相對人簡志成為清算人,有相對人美益家公司103年2月25日之股東會議記錄在卷可稽,相對人美益家公司雖尚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仍應以相對人簡志成為相對人美益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680號│├──┬───────┬──────┬──────┬──────┤│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到 期 日││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001 │102年11月27日 │30,770,000元│21,020,000元│103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