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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80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80號

聲請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美益家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簡志成
相對人
人 號
相對人
呂清燕

      鄭洪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相對人美益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益家公司)業於民國103年2月25日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相對人簡志成為清算人,有相對人美益家公司103年2月25日之股東會議記錄在卷可稽,相對人美益家公司雖尚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仍應以相對人簡志成為相對人美益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680號│├──┬───────┬──────┬──────┬──────┤│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到 期 日││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001 │102年11月27日 │30,770,000元│21,020,000元│103年3月29日│└──┴───────┴──────┴──────┴──────┘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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