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83號
- 聲請人
- 科森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丁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希普洛複材科技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通證券,如附有條件或限制,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保,非但阻礙票據之流通,且對票據信用影響甚鉅。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4款明定,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倘本票上附有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觸,而與本票上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該本票應屬無效,執票人自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背面,均註記「此為設備貨款退款用途。不得轉作其他用途或作其他無關債權證明。第三方出具此票據不具任何法律效用」,依其文義,顯限制此2紙本票僅得作為設備貨款退款之用,對執票人得否憑票請求發票人付款有所限制,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依前開說明,此本票因而無效,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83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新 台 幣)│ │ │├──┼──────┼──────┼──────┼────┤│001 │102年4月2日 │1,200,000元 │102年4月25日│CH561776│├──┼──────┼──────┼──────┼────┤│002 │102年4月2日 │1,130,296元 │102年5月25日│CH561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