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39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莊太山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莊太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6月15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莊太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⑴聲請人,⑵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⑶聲請之事由,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太山係經營超級派飲食店及女人花小吃部之獨資商號負責人,因滯欠聲請人96至97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未繳,經聲請人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惟被繼承人莊太山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截至103年6月3日止,被繼承人莊太山尚滯欠稅款合計新臺幣12,889元(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依被繼承人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尚遺有土地及田賦可供換價以清償其所積欠之租稅債權,故本件仍有續行強制執行之實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103年5月9日南院崑家歡99年度司繼字第1323號函、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莊太山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132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雖尚有積欠稅捐未向聲請人繳納,然其既遺有不動產,則於清償上揭稅金後,不無賸餘而由國庫取得遺產之可能,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尚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書 記 官 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