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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54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54號

聲請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關係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安雄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鄭安雄(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4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三樓之2)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安雄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安雄業於民國(下同) 102年 4月30日死亡,其死亡時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免因無人承認繼承,致影響國稅之徵收,是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項、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 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利公法債權之受償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 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⑴聲請人,⑵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⑶聲請之事由,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 2項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再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2項、第1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鄭安雄業於102年4月30日死亡,其死亡時留有遺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積欠稅款未清償等情,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財產清單及本院前案查詢索引卡等在卷足憑外,並有本院 102年度司繼字第1443、1981號被繼承人鄭安雄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卷宗可佐,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正,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經函詢許雅芬、顧定軒、陳國瑞及余景登等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僅余景登律師具狀向本院陳明其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余景登律師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余景登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辦理法律事務及執行管理遺產職務之經驗,又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或親屬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5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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