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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請人
黃俊明
相對人
昇廣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員菊

      楊清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再按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 79條及第113條分有明文。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年度南全字第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2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乃依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限期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以民國 102年12月13日府經工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各 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張員菊、楊清教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依其提出之信封所示,僅向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郵寄,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張員菊、楊清教之戶籍地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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