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4 日
- 原告張良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張良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蕭百貴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濬晨公司)及蕭百貴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年度全字第22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58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蕭百貴與濬晨公司對於相對人間無委任關係一事「不爭執」致本院認兩造間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應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存在,難認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聲請人之起訴,業於民國 102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相對人既均於本案訴訟中,對相對人蕭百貴不得行使董事長職權一事不爭執,顯可認日後並「無損害發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濬晨公司之原董事長蕭百貴、董事張良宇、董事張帆若、監察人吳翠娥之任期均自95年8月21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惟相對人濬晨公司迄今尚無法選出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 80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應依第 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濬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理相對人濬晨公司為訴訟行為,本件訴訟成立要件始無欠缺。經本院於 103年4月24日發文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乃於同年5月12日具狀陳述以本件特別代理人仍為楊淑惠律師,無庸再行選任。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3號裁定主文已載明選任楊淑惠律師於原告(即聲請人)對濬晨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3號)時,為濬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尚不包含本件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返還擔保金事件。再經本院於同年 5月16日向聲請人確認是否聲請選任相對人濬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一事,聲請人仍不願聲請選任,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則相對人濬晨公司現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故相對人濬晨公司之訴訟能力即有欠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且徵諸本件假處分裁定及提存書之內容,乃同時為相對人蕭百貴及濬晨公司等二人,擔保渠等因本件假處分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申言之,前開擔保金為擔保相對人蕭百貴及濬晨公司因假處分所致之損害賠償,具有不可分性,並不能割裂取回,則因相對人濬晨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對相對人濬晨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蕭百貴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鍾佳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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