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台灣百壽堂高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鴻川
- 相對人
- 王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0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 102年度南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87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0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16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9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024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南簡聲字第34號、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 944號民事判決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944號民事卷、本院 102年度南簡聲字第34號停止執行卷及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024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9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於民國 102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