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 聲請人
- 全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即富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
- 聲請人
- 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英桐
- 相對人
- 繁華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怡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 102年9月6日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為「全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公司所在地變更為「臺南市○○區○○里○○○00○0號」,有臺南市政府102年9月6日府經工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 238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79,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 98年度司執全字第55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8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2054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98年9月9日南院龍 98司執全源字第556號函、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78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556號(含98年度裁全字第2380號)假扣押卷、98年度存字第2054號擔保提存卷、102年度司聲字第 878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78號裁定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