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 唐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理珠 相 對 人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提供新臺幣 600,000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確定,並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 24704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清償完畢,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而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101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書及民事執行處民國103年3月31日南院崑103司執賢字第24704號收取存款命令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歷審卷、103年度司執字第24704號執行卷及101年度存字第904號擔保提存卷,審核無訛。惟經本院向民事執行處分案室查詢兩造間之執行案件之繫屬,本件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故聲請人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顯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