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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聲請人
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祚綏
相對人
敦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相對人
陳煥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0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敦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八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即相對人陳煥錦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敦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田彭業、陳盈嘉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1,515,6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48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02號提存書、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7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485號(含97年度裁全字第2106號)假扣押卷、97年度存字第1702號擔保提存卷及97年度司字第91號陳報清算人就任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對於相對人敦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且該假扣押裁定對於相對人之部分,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敦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敦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另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煥錦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聲請執行,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煥錦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亦無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問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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