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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聲請人
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相對人
晶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亦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兆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共計新臺幣9,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28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已經本院 102年度司執東字第 68167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該假扣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 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 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前揭條文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假扣押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及 102年度存字第281號提存書正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含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假扣押卷、 102年度存字第281號擔保提存卷、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卷及102年度司執字第68167號強制執行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雖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且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 68167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惟聲請人取得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勝訴判決之金額低於假扣押裁定中得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金額範圍,實無從認定該假扣押事件對於相對人無損害發生,而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其亦未證明已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等情,是依前所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依同法第 106條準用該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有未洽。又承上所述,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81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假扣押之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及動產部分雖已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惟聲請人所假扣押之相對人存款債權部分經本院調卷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製作分配表,然該分配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確定、聲請人亦未領取分配款完畢,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難謂已歸終結,亦與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亦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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